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56********,汉族,大学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河南省**县****退休职工,住河南省**县**镇**街**号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嵩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07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自家牌号为豫C****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卢某甲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时,其车右前部与电动三轮车的左后尾部相撞,造成卢某甲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2.证人高某某、石某某、卢某乙、张某乙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嵩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专用凭证、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过失犯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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