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泰安**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中旧县村**号,住**。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6日被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7月,张某乙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村承包地内非法采砂并对外销售。2019年10月,在陈某某介绍下,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张某乙通谋,向张某乙出租挖掘机用于非法采砂并予以收购。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四次收购张某乙非法所采砂共计1500立方米,支付购砂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100元。
1、2019年11月,经陈某某介绍,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张某乙出租挖掘机用于非法采砂,并以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收购非法所采砂600立方米。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6000元。
2、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收购非法所采砂110立方米。
3、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收购非法所采砂470立方米。
4、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以每立方米9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收购非法所采砂320立方米。经陈某某介绍,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当天以每立方米130元的价格将该320立方米砂转卖于周某某。周某某向陈某某支付购砂款41600元。陈某某将购砂款40000元转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余1600元作为好处费自肥。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另支付陈某某好处费500元。
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5万元,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副本、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张某乙、陈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4.勘验、辨认笔录:泰安高新区北集坡街道**村附近非法采矿案地块勘测定界报告书等;5.视听资料:卫星影像图等;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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