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阜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分别将徐某甲、王某、王某某、徐某乙、杨某某、陈某、刘某、张某乙在阜蒙县****小区某某超市内的黄色小熊抱枕、黑色连帽棉服、南极人抱枕、粉色毛绒玩具熊、“小博士早教”儿童书、黑色儿童裤子、黄色儿童衣服、粉色衣服的快递件拿回家。案发后,民警将部分被盗物品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其他被盗物品张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全部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为511.76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多次盗窃事实,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属于多次盗窃。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全部退赃、退赔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三)被害人谅解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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