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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县**乡**村**楼**号。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抚顺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3日租赁了抚顺县**乡**村1林班44小班的山场,准备饲养柞蚕。2019 年12 月初开始,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其租赁山场内的柞树进行采伐。王某某负责使用油锯进行砍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第一天使用手锯砍伐一些较细的树木及枝杈,余下几天均负责捞木头及装车等工作。采伐下来的木材,部分被运到前楼村附近的部队院内准备出售,其余部分留在采伐现场。二人采伐的全部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鉴定,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共计砍伐柞树526株,核立木蓄积16.636立方米,价值为人民币3809 元。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二人系被侦查机关通过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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