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71********,满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凤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20年7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辽F****9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凤城市**镇**村**组路段时,因冰雪路面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辽F****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唐某某及乘车人佟某某受伤,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同时委托乘车人妻子李某某拨打120、122电话。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近亲属人民币7万元、赔偿被害人佟某某人民币3100元,获得被害人唐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佟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