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樟检刑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以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箱58元的价格购进印有汉斯卡TGouBull标识的红牛饮料,通过发微信朋友圈的方式进行销售,以每箱68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1100件,销售金额为74800元;销售给周某某若干件,销售金额为25000元。2019年12月23日,樟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与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在樟树市**花苑王某某的车库查扣到102件汉斯卡TGouBull红牛。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涉案汉斯卡TGouBull红牛上的“红牛”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5608276)上的红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20年1月8日,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官园派出所民警在袁州区**镇**村**组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2020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向樟树市公安局退赃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2.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交易记录、物流单、证明等书证;3.证人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6.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销毁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退赃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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