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577号
被不起诉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02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街**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点,窃得被害人严某某的一只黑色背包,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挎包一只、眼镜一副等物品。经价格认定,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30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证据制作说明、视频内容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勘验、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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