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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0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上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出生地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绿地世纪城五期门口对面的便道处,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停车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将刘某某腿部打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四肢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 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刘某某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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