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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客服,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乡,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监视居住。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晚8时许,在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饭店”门前,长春市二道区交警大队民警排查酒驾时,将袁某某驾驶的吉AY3***黑色**车依法拦停,并对袁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后显示袁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执勤交警指示袁某某靠边停车,后袁某某当场驾车逃跑,经警方驾车拦截,在小学路“**超市”附近将袁某某控制并带至警车内。在执勤民警控制袁某某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撕扯民警警服,拉拽民警胳膊,阻止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在执勤民警控制涉案车辆时,张某某将上半身从前车窗探到车内,用手把住方向盘阻止警察开车,后其松开后被带至另一辆警车内。在此期间,袁某某趁民警不注意从被控制的警车内打开车门下车逃跑,并将阻止其逃跑的交警吴某某撞倒,致使吴某某手掌出血。袁某某被带到警车之后继续与民警撕扯,致使被害人李某某右手中指受伤。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左手损伤致一处创口评定为轻微伤。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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