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11968********,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偃师市人,住偃师市**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C*****宝骏牌小型汽车,载孙某某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庙出发,沿关林路右转到厚载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厚载门街开元大道交叉口时被洛龙交巡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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