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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6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师,现住六安市金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六安市裕安区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嵩泉农贸市场门前时,撞到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许某某,致许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2021年2月8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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