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住**小区**楼**门**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滦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7日22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冀******号小型轿车,在乡间路滦州市秦庄路口北1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2mg/100ml。抽其血液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88.79.3mg/100ml。属危险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具有以下从轻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夜晚10点半行驶在乡间路,对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可能性较小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血液酒精含量较低,醉酒程度较低。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做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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