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睢县**小区**号楼,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下午19时许,因睢县**小区**商城(2019年10月更名为**超市)围建停车场等事宜,造成小区部分业主的不满。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召集该小区其他业主跟物业、商场进行交涉,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某组织部分业主将**商城东停车场的护栏、商城门口的球形墩、阻车杆等设施移动和破坏。经鉴定,该案被损物品涉案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790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写了保证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的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案是因小区业主维权而发生,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事先没有与他人预谋,只是出于抱团取暖,共同维权的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明确要求,为了以后和小区业主和平相处,不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悔恨不已,书面保证绝不再犯。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睢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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