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大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22********1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建昌县,户籍地辽宁省建昌县**镇**村**屯**号,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街**村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0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南卡门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在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格那320检测报告、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提取血液样本医院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现场图片、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图片、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后封装图片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悔罪,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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