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利检检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程家集镇赵圩社区前张21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中午,在利辛县**镇**路供电局对面名烟名酒店楼上张某甲住处,因被害人张某乙在学校不听话,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皮带向张某乙腿上、屁股上抽打。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在其住处张某甲因张某乙在学校不听话、偷东西用手将张某乙面部打伤。2019年11月28日经利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该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张某甲本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张某乙系未成年人,张某甲冲动之下对张某乙实施殴打,虽管教行为不当,但事出有因,且并无证据其具有家庭暴力倾向,张某甲表示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犯罪嫌疑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如对张某甲适用刑罚,将对张某乙今后的生活、学习及发展产生不好的影响。故本院本着践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理念并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挥出良好的社会效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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