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32198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住该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安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22日下午,马某甲(已判决)与本村马某乙、马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致打斗,被人拦开。后马某甲将此情况电话告知张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便先后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王某甲及张某丙(已故)等人开车赶到马某甲家,后马某甲带领张某乙、王某甲、张某甲等人持铁管、砖头等物品将本村马某丙、马某乙家门窗玻璃、家电等砸毁,并且持扎枪将马某乙家院内的一条成年狗扎死,将马某丙的父亲马某丁打伤。经鉴定,马某乙家被毁物品价值1417元,马某丙家被毁物品价值2824元,共计4241元。案发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马某甲共赔偿对方31500元。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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