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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01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园**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同上。某单位干部。2018年2月27日因赌博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临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晋M****2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孟某某驾驶的晋M****Z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景乡大闫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闫十字路口处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孟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队调查时如实供述罪行。临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孟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0.07mg/100ml。案发后,张某某赔偿孟某某5万元,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2020年12月13日凌晨举报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痕迹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3、证人李某某证言;4、被害人孟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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