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727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乡**村**号,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来到锦州市凌河区**里**号住宅,发现门没关严,有一点小缝,便拉门进入住宅,用随身携带的小手电筒照向每个屋,确认屋里没有人,就到东侧的南卧室,正准备翻找财物实施盗窃,被此时回家的被害人高某某、张某乙发现并制止、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被害人高某某、张某乙进行了赔礼道歉,已取得被害人高某某、张某乙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暂不收押通知书及锦州附属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谅解书。2.被害人高某某、张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张某甲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张某甲对入室盗窃时随身携带工具的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张某甲对被害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高某某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当场被被害人发现并制止,未实际获得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张某甲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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