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33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乡**村**街**号,现住该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对张某某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依法对张某某解除取保候审。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13时左右,安新县圈头乡桥东村村民张某某与夏某某因下网捕鱼发生冲突,张某某用手中竹竿捅伤夏某某胸口。经鉴定夏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5日,张某某与夏某某达成调解,张某某赔偿夏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六万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经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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