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88********,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住汶上县**镇**村**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汶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鲁******轿车沿汶上县鸿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雅广告”门前附近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郑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某乙受伤,车辆损坏。2019年6月30日,郑某乙经死亡。经鉴定,郑某乙符合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融合性小叶肺炎,肺脓肿,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20”、“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配合民警调查。2019年8月12日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书、办案说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4.证人郑某甲、郑灿甲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4.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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