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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某)(公开版)_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刑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某市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610622XXXXXXXXXXXX,户籍地址某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第XX号。现住某市某道X号楼X单元X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被不起诉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在甘泉县电力局门口彩票店通过手机为王某昭办理贷款时心生歹意,遂产生盗取王某昭支付宝花呗的钱,因王某昭在旁边盯着看,张某一直没有机会实施。2020年1月1日张某约王某昭在延安东大尚品肯德基店操作手机申请贷款时,张某趁王某昭不备,将王某昭手机支付宝花呗3800元盗走。现3800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王某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昭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到受害人的谅解并同意对张某不起诉,在本院审查阶段被不起诉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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