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尧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弓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6月5日公安机关补充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 被不起诉人弓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称能帮被害人段某某孩子范某某办理临汾七中高中上学手续,获取被害人段某某信任后,段某某通过微信给弓某某转账人民币33****,后弓某某转账给李某某(另案处理)30000元,李某某(另案处理)随后又将其中23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王某某(另案处理),让王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办理此事,王某某(另案处理)随后在山西师范大学第二实验中学给范某某入学报名并交学费7000元。2019年8月12日,弓某某电话告知段某某,范某某在临汾七中的上学手续已办好,临汾七中开学时间为同年8月20日。事后段某某经过核实范某某学籍不在临汾七中,同年8月16段某某在没有交费收据的情况下,开村证明及拿户口本带范某某到山西师范大学第二实验中学报到,段某某发现上当后遂报案,案发后,弓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已将3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段某某。范某某现在山西师范大学第二实验中学学习,并可以参加高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积极退还给被害人被骗钱财,同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