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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康某某)_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身份证号码341024197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祁门县**镇**路**号,住祁门县**镇**路**幢**室,黄山**有限公司“民生大药房”负责人。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下旬,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紧张。同年1月23日,无口罩可卖的民生大药房经营负责人康某某未按药房正常进货渠道,在未取得进货手续的情况下,私自以每只1元的价格从合肥曼迪森公司业务员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200袋(每袋20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购得该批口罩后,康某某自用8袋口罩,剩下的192袋口罩均由民生大药房以每只2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汪某某等人使用。陈某某的家人在使用了该口罩后发生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于同年1月28日向祁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1月31日,祁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事件进行立案调查。在此期间,康某某在得知该批口罩被调查后,主动将其中162袋"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召回并退款,合计退还金额6480元。

2020年3月1日,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不符合“豫械注准20192140044《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2020年4月28日,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上述“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适用范围:医用)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要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案发后,康某某如实供述并召回了大部分已售出的口罩,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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