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下野地垦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7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派出所,住新疆石河子市**团**镇**连**栋平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至19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团**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苟某某身份地堆放的旧滴灌带(毛管)共计22捆,经石河子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常某某盗窃的450公斤旧滴灌带(毛管)案发时市场价格为1890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系残疾人员,家庭生活困难,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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