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219******1036,汉族,初中文化,丹东市**区**制版中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常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负责丹东市**区**制版中心的经营管理。2017年4月,常某某使用**公司生产的显影液(洗版水)进行CTP制版,其间,为逃避监管,未经排污处理直接将制版产生的废显影液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严重污染环境。丹东市生态环境局振安分局出具认定意见:丹东市**区**制版中心通过私设管道向下水道排放的废水中含有该公司在制版中所产生的废显影液。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经认定,该单位排放的废显影液属于危险废物,类别为HW16感光材料废物,危险废物代码为900-019-16,危险特性为毒性(T)。
被不起诉人常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常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常某某及时某某,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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