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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师某某)(公开版)_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翼检刑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师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路**巷**号,住户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翼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15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师某某驾驶晋1*****4号五征牌运输型拖拉机,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看守所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五羊125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甲)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师某某及时拨打120,将王某某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救治无效后死亡。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8月24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某某某一次性赔付王某某家属事故赔偿款伍万元整,并履行完毕,取得王某某家属的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对死者王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翼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翼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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