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本区四十里铺镇民张村六社***号,农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于2013年6月16日持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其名下甘LC1141起亚牌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向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分行提交办卡申请。同年7月5日申领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白金信用卡1张,卡号为:6222060027******,该卡具有取款、存款、刷卡透支消费,透支现金等功能。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6月29日通过刷卡消费共透支未归还本金75087.42元,利息及违约金35024.88元,本息合计110112.30元。2019年2月28日该行催收人员上门催收但未找到本人,其间,该行曾多次电话、短信催收均未果。
2020年4月8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对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以信用卡诈骗罪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退赔了中国工商银行平凉分行的本金,该行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实际透支本金75087.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主动还清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并取得该发卡银行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加之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本案随案移送的卡号为622060027******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系其个人物品,依法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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