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省永吉县**镇**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9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驾驶吉B*****号面包车在吉林省永吉县*镇内沿G20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城门加油站附近时,因超速行驶忽视了望,将在道路中间进行清扫作业的被害人侯某某撞伤,2020年11月3日侯某某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1.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侯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岳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要求不追究其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证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车证、酒安6000检测单、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送达回执、常住人口数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强险保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据、处警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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