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东F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法定代表人单**,公司地址新泰市*******。
诉讼代表人单**,男,43岁,山东F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不起诉人单某甲,男,19**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住该村,系山东F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山东F机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单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9月,被不起诉人单某甲通过李某等人(另案起诉)向被不起诉单位山东F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金额2333413.45元,税额339042.96元,山东F机械有限公司将其中15份发票(税额254064.73元)认证抵扣。
2016年3月,被不起诉单位山东F机械有限公司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已抵扣税款254064.73元,2016年12月前主动向税务机关补缴了滞纳金。
被不起诉人单某甲于2017年1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山东F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积极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山东F机械有限公司、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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