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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尹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栋**号,现住本市石景山区**园**号院**号楼**门**。因犯抢劫、盗窃、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4年5月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8年9月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尹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被害人季某某驾驶奔驰牌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发生碰撞,双方协商一致由季某某给尹某甲修车。同年9月21日18时许,双方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一修车铺门前,因修车事宜发生争执,期间尹某甲先动手拳击季某某,季某某还手,王某某上前与季某某一起殴打尹某甲,三人遂互殴,尹某甲之兄尹某丙对王某某进行阻拦时,与王某某互殴,后双方被路人拉开。互殴过程中,季某某所受损伤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所受损伤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尹某丙所受损伤为右眼眼球挫伤、右眼眼眶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尹某甲伤势未经治疗及鉴定。

2020年1月3日,尹某甲、尹某丙经民警传唤到案。双方经协商,表示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刑事责任。2021年2月7日,尹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尹某丙、尹某甲的供述,以及监控录像、出警录像,可相互印证,证明尹某丙、尹某甲与季某某、王某某双方互殴的事实。

2、被害人伤情照片、北京市首钢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季某某、王某某伤情情况及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尹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3.和解协议书和家属证言证实双方互不赔偿、互相谅解。

4.到案经过、尹某丙供述证明尹某丙系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5. 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材料证明尹某甲非在逃人员,刑事前科已于2006年执行完毕,期间未有刑事犯罪。

6. 《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尹某甲系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伙同尹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其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与其互殴,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尹某甲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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