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尚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巷**号**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尚某某酒后进入庆阳市西峰区合水巷108号地毯厂家属院6号楼451室张某某家中,该张家位于被不起诉尚某某家上一层,盗窃张某某家中两瓶茅台醇白酒、一瓶金剑南白酒、一瓶西凤白酒、一瓶彭阳春四星铁人白酒、一瓶胡氏宴白酒和一瓶日产山川草木白酒,后穿上张某某的李宁休闲鞋返回自己家中,离开时,尚某某将自己的外套、鞋子和捡来的振动棒遗留在张某某的家中。同年10月26日,张某某从山东威海回来,发现家中物品凌乱,看见遗留在其家中的衣服和鞋子,随后便拨打110报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勘验现场时提取了现场遗留的五枚烟蒂,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五枚烟蒂检出同一男性DNA。尚某某到后案,侦查机关依法提取其的血液样本并送检,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烟蒂所检的男性DNA分型与尚某某基因座基因型相同。
经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财物价值1964元。
审查期间,被不起诉人家属向本院退赔1964元。
本院认为,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视为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1964元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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