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县**乡**村**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区**沙发垫厂。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不起诉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长春**区、长春市**区,谎称预订雪花啤酒有优惠活动,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丛某某、贾某某、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侯某某、杨某某、李某某9名被害人向其交付啤酒预付款后逃匿,所骗钱款人民币24190元被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长春市**区**街区**栋**超市,谎称雪花啤酒有优惠活动,骗取被害人唐某某啤酒预付款5560元;
2.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长春市**区**街区**栋**超市,谎称雪花啤酒有优惠活动,骗取被害人丛某某啤酒预付款2070元;
3.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长春市**区**街区**栋**超市,谎称雪花啤酒有优惠活动,骗取被害人贾某某啤酒预付款1350元;
4.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长春市**区**街区**栋**超市,谎称雪花啤酒有优惠活动,骗取被害人燕某某啤酒预付款5220元;
5.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长春市**区**街区**栋**超市,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啤酒预付款1825元;
6.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长春市**区**小区**超市,谎称雪花啤酒有优惠活动,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啤酒预付款3665元;
7.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绿园区**B区**号**冷面城,谎称雪花啤酒有优惠活动,骗取被害人侯某某啤酒预付款2750元;
8.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长春市**区**街区**栋**超市,谎称雪花啤酒有优惠活动,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啤酒预付款1300元;
9.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长春市**区**栋**超市,谎称雪花啤酒有优惠活动,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啤酒预付款4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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