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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宋某某)(公开版)_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住兴隆街兴隆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7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临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于2020年3月3日16时5分许,驾驶辽C1368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兴嘉桥与世纪大街交汇处右转弯时,与沿世纪大街由南向北直行张某某骑的自行车相刮撞,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系骨盆骨折、骨盆血肿、后腹膜血肿;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呼吸道异物堵塞窒息死亡;张某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临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离开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系自首。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1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宋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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