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住康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大堡镇赶集时,在尹家沟桥头遇见同社村民尹某某,宋某某以尹某某经常砍他家树木为由上前撕扯尹某某衣服,两人发生争吵,宋某某用拳头在尹某某鼻梁上打了一拳,致使尹某某鼻孔流血,王某某将两人劝离,尹某某清洗完鼻血到大堡街道村交通局道班楼对面马路旁等车时再次遇到宋某某,两人撕扯在一起,宋某某在尹某某鼻梁打了一拳,致使尹某某鼻子再次流血,被宋某某、宋某某劝开。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双侧鼻骨、筛骨垂直板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宋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
认罪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王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4、被害人陈述: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5、鉴定意见: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均系低保户,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检察机关主持下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刑事和解,宋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且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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