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不诉〔2020〕Z82号
被不起诉人安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县**镇**村**组,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县**公寓,联系电话187********。因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安某乙与王某某(已判决)达成共识,共同注册汽车公司并领取全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由王某某(已判决)负责注册公司及申领发票,被告人安某乙负责提供注册信息、派人领票以及出售发票。2020年1月,被告人安某乙与王某某(已判决)在宝鸡市金台区注册成立了5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月10日,被告人安某乙派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充当领票员在王某某(已判决)的配合下在金台区税务机关申领发票,由王某某(已判决)冒充上述五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出具授权书,二人以此授权书成功以上述五家公司名义每家成功申领200张全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计1000张。领完票当场,王某某(已判决)将领来的发票按每家公司一个牛皮纸袋进行整理,其中包括发票200张、税控盘、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共5份交给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带回。领票之后的两天内,被告人安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将一家公司的发票送往郑州,安排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将一家公司的发票送往广州,其中,被告人安某乙在西安送票时收到对方支付现金47000元,1月13日安某甲去郑州送票带回对方支付现金20000元。
2020年3月,被告人安某乙再次提出共同注册汽车公司并领取发票,王某某(已判决)于3月26日以同样的方式在宝鸡市高新区注册成立两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月27日,被告人安某乙派了两个人配合王某某(已判决)在高新区政务大厅共申领了250张发票。3月27日,被不起诉人安某甲将上述250张发票送往广州并收到对方支付现金35000元,并根据被告人安某乙要求向其指定的李某某银行卡转账29700元,余款带回西安给被告人安某乙。
本院认为,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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