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2000********,汉族,周口市**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3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1日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3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7时53分,孙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石桥乡**桥南约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追尾相撞,并将王电动二轮车及王某甲向南推移,在推移过程中电动二轮车又与停放在路西的王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甲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孙某某拨打110及120报警及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王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临颍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王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孙某某的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万元(保险赔偿款另行起诉),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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