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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某甲)(公开版)_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小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安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孙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相应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9时42分至9时45分期间,在吉林省安图县**镇**村**号**室内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将其母亲捡来的OPPO手机密码破解后,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某微信零钱内的2000块钱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甲系被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孙某甲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孙某乙、李某某证言;

4.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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