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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某某)(公开版)_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阜蒙县),住辽宁省阜蒙县**镇**村**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日经阜新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蒙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使用自家截锯多次到**镇**村**组**高某家林地内盗伐杨树,树木放倒截断后,孙某某用自家的三轮车帮助运到**镇**村刘某的板厂卖掉,赃款被张某某、李某某消费掉,孙某某没有获利。2020年5月28日阜蒙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对盗伐现场进行勘查,当日经阜蒙县林业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场测量,**镇**村**组**林地砍伐杨树伐根16棵,立木蓄积为3.9398立方米,面积997平方米。位于**镇**村1林班47小班,森林类别地方公益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伐林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张某某、李某某盗伐林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属从犯,具有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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