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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孙某某)(公开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镇**街**委**组,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吉J****0黑色奥迪牌A6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源广场时,被松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孙某某有C1型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J****0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周某某,在检验有效期内。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019年12月13日21时30分在同心医院对孙某某进行血样采集。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孙某某年龄,出生于1991年**月**日。

(5)现实表现:孙某某无前科劣迹。

(6)抓捕经过: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20年1月7日出具抓获经过,2019年12月13日21时20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在查处酒驾行动中将孙某某当场抓获,将其带至松原市同心医院采取血样。2019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孙某某来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接受调查,孙某某于9时许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接受调查。

(7)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0.5mg/100ml。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地点为金源广场,车牌号为吉J****0,被测试人为孙某某。

(8)照片:孙某某吹气进行酒精检测照片;孙某某血样提取照片。

(9)鉴定委托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9年12月16日委托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定量检测。

(10)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21日说明,其为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松)公鉴(理化)字[2019]0703号”理化检验报告中,“检材和样本:孙某某血样…,编号为2019121601”,报告中所描述的编号,为我单位物证流转的内部唯一编号,“20191216”为检验鉴定受理编号,“01”为该起鉴定的检材序号,交警支队江北大队送检孙某某血样的抗凝管编号为“A2830207”,在我单位存档卷宗中《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外部信息评审表》均有明确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孙某某是我外甥。2019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孙某某一起在我家吃饭。2019年12月13日晚上七点多我和孙某某在我家吃饭,期间孙某某应该是喝了三瓶啤酒,我没有喝酒。我家孩子九点十分放学,我八点五十就提前走了去接孩子,后来孙某某喝完自己走的,他来时候也是自己来的。孙某某是开一台黑色奥迪轿车来的。孙某某喝完怎么走的我不知道,我回来时候看他和车都没了,我寻思是叫代驾或者是有别人来接他呢。我不知道孙某某喝酒开车,第二天孙某某告诉我他酒驾被抓了我才知道。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是孙某某亲属。吉J****0黑色奥迪A6轿车是我的。2019年12月13日这台车不在我手里,在孙某某手里,他是2019年12月12日中午时候找我借车,说用两天车出趟门,我就借给他了。孙某某找我借车的时候没喝酒。我不知道孙某某开这台车酒驾,12月14号的时候我才听孙某某说这事,说他酒驾被交警抓了,我才知道他喝酒开我的车。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2份

第一份:我因为喝酒开车被带到江北大队。2019年12月13日晚上8点多,我在下洼子屯我姨姥家跟我家人吃饭,期间喝了三瓶啤酒,我喝完之后9点了,也没人了,我就开着吉J****0黑色奥迪A6轿车回家,刚开到和平路金源广场转盘时就被交警当场查获了,交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0.5mg/100ml,交警就把我带到了同心医院采取了血样。

我有C1型驾驶证。吉J****0是我朋友周某某的,是我昨天下午找他借的。我喝酒开车了。

第二份:2019年12月13日晚上8点多,我在下洼子屯我舅家我们自己家人吃饭,期间喝了四瓶啤酒,喝完之后晚上9点多了,我先走的,他们也不知道我咋走的,我出门开我的J00960黑色奥迪A6轿车回家,开到和平路金源广场红叶转盘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了,交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0.5mg/100ml,交警就把我带到了同心医院采取了血样,取了一份笔录后就让我回家等消息了,之后我的血样鉴定结果出来了,江北大队的交警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接受处理,我今天就来了。

我有C1型驾驶证。吉J****0小型轿车车主不是我,是我朋友周某某的,是我12月12日下午找他借的车,借车的时候我没喝酒。我喝酒开车周某某不知道。我在下洼子屯吃饭有我老舅付某某,其他还有谁我忘了。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的检测结果110.5mg/100ml没有异议,对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167.39mg/100ml没有异议。我认罪认罚。

4.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松)公鉴(理化)字[2019]0703号: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案发后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县长春岭镇西街四委3组,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五洲尚城10号楼1单元1103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吉J00960黑色奥迪牌A6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源广场时,被松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3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孙某某有C1型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J00960黑色奥迪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周志武,在检验有效期内。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2019年12月13日21时30分在同心医院对孙某某进行血样采集。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孙某某年龄,出生于1991年3月10日。

(5)现实表现:孙某某无前科劣迹。

(6)抓捕经过: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20年1月7日出具抓获经过,2019年12月13日21时20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在查处酒驾行动中将孙某某当场抓获,将其带至松原市同心医院采取血样。2019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孙某某来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接受调查,孙某某于9时许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接受调查。

(7)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0.5mg/100ml。日期为2019年12月13日,地点为金源广场,车牌号为吉J00960,被测试人为孙某某。

(8)照片:孙某某吹气进行酒精检测照片;孙某某血样提取照片。

(9)鉴定委托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于2019年12月16日委托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定量检测。

(10)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2月21日说明,其为交警支队江北大队出具的编号为“(松)公鉴(理化)字[2019]0703号”理化检验报告中,“检材和样本:孙某某血样…,编号为2019121601”,报告中所描述的编号,为我单位物证流转的内部唯一编号,“20191216”为检验鉴定受理编号,“01”为该起鉴定的检材序号,交警支队江北大队送检孙某某血样的抗凝管编号为“A2830207”,在我单位存档卷宗中《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外部信息评审表》均有明确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付耀福的证言:孙某某是我外甥。2019年12月13日晚上我和孙某某一起在我家吃饭。2019年12月13日晚上七点多我和孙某某在我家吃饭,期间孙某某应该是喝了三瓶啤酒,我没有喝酒。我家孩子九点十分放学,我八点五十就提前走了去接孩子,后来孙某某喝完自己走的,他来时候也是自己来的。孙某某是开一台黑色奥迪轿车来的。孙某某喝完怎么走的我不知道,我回来时候看他和车都没了,我寻思是叫代驾或者是有别人来接他呢。我不知道孙某某喝酒开车,第二天孙某某告诉我他酒驾被抓了我才知道。

(2)证人周志武的证言:我是孙某某亲属。吉J00960黑色奥迪A6轿车是我的。2019年12月13日这台车不在我手里,在孙某某手里,他是2019年12月12日中午时候找我借车,说用两天车出趟门,我就借给他了。孙某某找我借车的时候没喝酒。我不知道孙某某开这台车酒驾,12月14号的时候我才听孙某某说这事,说他酒驾被交警抓了,我才知道他喝酒开我的车。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共2份

第一份:我因为喝酒开车被带到江北大队。2019年12月13日晚上8点多,我在下洼子屯我姨姥家跟我家人吃饭,期间喝了三瓶啤酒,我喝完之后9点了,也没人了,我就开着吉J00960黑色奥迪A6轿车回家,刚开到和平路金源广场转盘时就被交警当场查获了,交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0.5mg/100ml,交警就把我带到了同心医院采取了血样。

我有C1型驾驶证。吉J00960是我朋友周志武的,是我昨天下午找他借的。我喝酒开车了。

第二份:2019年12月13日晚上8点多,我在下洼子屯我舅家我们自己家人吃饭,期间喝了四瓶啤酒,喝完之后晚上9点多了,我先走的,他们也不知道我咋走的,我出门开我的J00960黑色奥迪A6轿车回家,开到和平路金源广场红叶转盘时被交警当场查获了,交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我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10.5mg/100ml,交警就把我带到了同心医院采取了血样,取了一份笔录后就让我回家等消息了,之后我的血样鉴定结果出来了,江北大队的交警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接受处理,我今天就来了。

我有C1型驾驶证。吉J00960小型轿车车主不是我,是我朋友周志武的,是我12月12日下午找他借的车,借车的时候我没喝酒。我喝酒开车周志武不知道。我在下洼子屯吃饭有我老舅付耀福,其他还有谁我忘了。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的检测结果110.5mg/100ml没有异议,对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167.39mg/100ml没有异议。我认罪认罚。

4.鉴定意见

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松)公鉴(理化)字[2019]0703号: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鉴于其案发后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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