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河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长岭县,住辽宁省盘山县**镇**村**组**号(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渤海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辽L****5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盘锦市大洼区新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9公里处,与郑某某驾驶的逆向行驶至道路北侧的辽H****8号解放牌重型半牵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旗林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孙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mg/100ml。经辽宁省辽河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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