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1977********,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系第九师168团,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新疆第九师额敏垦区水库镇169团********,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额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8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第九师额敏垦区公安局水库边境派出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郭军。
本案由额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0时50分许,孙某某驾驶新A****号小型轿车,沿额敏县X806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6公里100米肇事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阿某某推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阿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阿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到位,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孙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出警经过、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王某某、海某某、吉某某证人证言、孙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交鉴字第203号、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914号、华通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915号、额公刑鉴尸检字[2020]08号、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到位,赔礼道歉,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孙某某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地区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额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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