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900204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黄白路南园市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刘店乡束庄村5组1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0时11分许,孙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湘D521X1的二轮摩托车沿湘江南路行驶至玻璃厂河边路段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民警查获。侦查人员当场组织孙某抽血检测,经鉴定,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11mg/100ml。
案发后,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孙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书证;2.证人许某、冯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犯罪嫌疑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孙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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