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孙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现住长白县八道沟镇北兴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我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某某 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时6时许,犯罪嫌疑人孙某在临江市六道沟镇向阳村内与张某某因道路行车发生矛盾,进而发生撕扯,在两人撕扯过程中,孙某用手将张某某右手食指掰断,后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住院病例、(2006)年长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2证人邹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江公鉴(法检)字(2020)023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孙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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