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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孔某某等2人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81号

被不起诉人孔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号,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室。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因为欠童某某钱,两人商量骗取他人一部手机给童某某抵债,商量好后来到合肥市蜀山区**路与**路交口的“某某家”生活馆苹果手机店,孔某某以购买一部苹果X手机为由,要求该店老板颜某某调货,后一部购进价值6000元的苹果X手机被颜某某从其他店调来,童某某拿到手机即离开店里,孔某某留在店里结账,然后孔某某利用手机软件伪造了已付款的截图给颜某某看后即离开店里。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将被告人孔某某抓获归案,现孔某某已退赔6330元,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孔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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