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73********,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临江市人,现住蚂蚁河乡邱家岗村五社,农民。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芳媛(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为自家打烧柴,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采伐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擅自到蚂蚁河乡邱家岗村五社小李树(花山林场09版林相图86林班6小班)砍伐林木。经临江市林业局出具的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鉴定:姜某某共计砍伐榆树、杂树、柞树、色树共计37株,林木权属国有,合立木蓄积2.1043立方米。
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依法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二)证人史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临江市林业局出具的破坏森林资源现场检查技术鉴定书;
(五)临江市森林公安大队依法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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