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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夏某某·卡某)(公开版)_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维吾尔族,大专文化程度,经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市场**号店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楼*单元 **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1年2月3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间,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明知小太阳鹦鹉(绿颊锥尾鹦鹉)为国家保护动物,从吴某某处以600元的价格收购一只。又以800元的价格将小太阳鹦鹉出售给王某某。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涉案的1只疑似保护动物鹦鹉的物种为,鸟纲(AVES)鹦形目(PSITTACIFORMES)鹦鹉科(Psittacidae)绿颊锥尾鹦鹉(Pyrrhura molinae)。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2019年版)规定绿颊锥尾鹦鹉(Pyrrhura molinae)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涉案绿颊锥尾鹦鹉的价值为10000元。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常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证言;3.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2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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