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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夏某某)(公开版)_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住新荣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夏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夏某某驾驶其车辆从赵家窑水库回新荣区,行驶至大同市新荣区某村东北处路口,发现路口被堵,遂欲驾车从旁边树地绕行,遭到树地主人刘某甲夫妇及儿子刘某乙的阻拦,双方发生口角,被不起诉夏某某从地上拿起水泥块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大众桑塔纳车打砸后离开现场。

2020年6月4日,山西永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认定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为4480元。被不起诉夏某某于2020年6月29日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协议,赔偿刘某乙人民币50000元后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不起诉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2020年5月3日,被不起诉夏某某因琐事用水泥块将被害人刘某乙的大众桑塔纳车砸坏的事实;

2、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害人刘某乙收到人民币50000元赔偿款后对被不起诉人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等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损坏财物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评估价值人民币448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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