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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55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手段,让洪某某(已另案处理)为其虚开出票单位平湖市****油漆辅料经营部,受票单位分别为嘉兴市**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涉及价税合计998993元,税额140126.34元,以上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三家受票单位分别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抵扣。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营业执照、资金往来明细、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夏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额共计140126.34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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