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县**卫生院护士,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江西省**市**县**镇**路**号2栋1单元102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3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来到宜春学院学生街“**”奶茶店购买奶茶时,趁人不注意,将褚某某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型号:华为Nova7(8+128)Pro)迅速拿起并关机放入背包内,在支付完钱后立刻离开现场。被害人褚某某于当日13时27分报案,民警经侦查于2020年9月30日前往**卫生院抓获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通过民警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褚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经袁某某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14元。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赃、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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