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湖南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害人张某某承做了**乡刘某某家新房水管安装项目,经张某某介绍,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承做了刘某某家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两个项目总价款70800元,其中水管安装项目17800元,铝合金门窗安装业务53000元。施工过程中,刘某某结算了35000元给夏某某。完工后,张某某和夏某某商议尾款由张某某与刘某某结算,夏某某再与张某某结算。2017年下半年,刘某某在扣除张某某2万元欠款后,将其余15800元结给了张某某。2017年底、2018年底,夏某某两次找张某某结算18000元工程尾款,张某某均谎称主家没有结账。之后,夏某某到刘某某家找刘某某核实,刘某某告知其在2017年年底就已经将尾款全部结给了张某某。2019年11月23日晚,夏某某在攸县石羊塘镇张某某经营的“**水管店”找到正在打牌的张某某对质,张某某仍称尾款未结到,夏某某拿出其拍摄的刘某某表示尾款已结给张某某的视频给在场人看,张某某拿起牌扔向夏某某,并推搡夏某某,双方扭打在一起,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夏某某用拳头打了张某某鼻子和胸部,张某某持木质椅子砸到夏某某,致使夏某某眼角受伤流血。后双方被旁人劝开。
经诊断,张某某的伤情为右侧第5肋骨折、左侧第2、3肋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2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夏某某赔偿五万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夏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有很大过错。案发后,夏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夏某某赔偿了张某某,张某某谅解了夏某某。夏某某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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